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參 與 人 李欣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7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
參與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變價拍賣之金額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欣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宏於民國105年3、4月間,因偕同其妻李欣樺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亞東婦產科產檢,將車輛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馬停車場,結識擔任該停 車場負責人之楊竣憲。陳重宏於同年6、7月間與楊竣憲聊天 過程中,知悉楊竣憲前在臺中市「歡喜就好」酒店任職,因 妨害風化等案件(下稱前案),於10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712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後, 於103年5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10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後【上訴人有楊竣憲、林桂朱、曹妍 甄(原名曹立婷)、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 采蓉(原名韓思玉)】,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 度台上字第2177號案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審理 中(案號: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下稱更一審,後於1 06年11月16日審結),而陳重宏前因其家人之案件,透過友
人結識前在臺中高分院擔任通譯之廖欽賢(於102年6月間退 休,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陳重宏因財務困難,需錢孔急,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8、9月間某日向楊竣憲佯稱:伊有朋友是臺中高分院的人 ,可以透過他幫忙問問看有沒有辦法用錢的方式,處理楊竣 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 韓采蓉前案官司等語,並為取信楊竣憲,即以電話聯繫廖欽 賢出面擔任該名朋友角色,而於105年9月間某日,約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聖地庭園景觀餐廳見面 ,廖欽賢雖未向楊竣憲表明身份為何,然陳重宏為讓楊竣憲 相信廖欽賢有能力以金錢處理官司,乃私下向楊竣憲稱廖欽 賢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的檢察官,但因為身份敏感, 以「廖大哥」稱呼廖欽賢即可,並要求楊竣憲帶前案一審判 決書前往,楊竣憲、林桂朱即攜帶前案一審判決書前往聖地 庭園景觀餐廳予廖欽賢閱覽,廖欽賢表示等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傳喚時再看看,嗣楊竣憲接獲臺 中高分院之傳票後,將影印之傳票交予陳重宏,陳重宏即轉 告廖欽賢更一審承審法官為楊真明,廖欽賢表示楊真明很硬 ,沒有辦法說話,但可以問問看。嗣廖欽賢向陳重宏託詞: 有透過朋友與楊真明吃飯,拿案號等資料給楊真明看,楊真 明只有笑一笑,沒有說什麼等語。陳重宏即向楊竣憲回報廖 欽賢已與楊真明吃過飯了,楊真明只有笑一笑等語,因楊竣 憲一直商請陳重宏詢問廖欽賢是否有其他方法,嗣廖欽賢對 陳重宏表示,可以幫忙介紹律師辯護等情。至此,陳重宏已 確知根本無法以行賄之方式打點楊真明法官及所屬合議庭其 他法官,竟仍向楊竣憲佯稱:廖欽賢表示楊真明法官要求楊 竣憲等人的律師,至少要有3人委任由楊真明法官指定的律 師等語,使楊竣憲、林桂朱深信陳重宏已透過廖欽賢與承審 法官聯繫,楊竣憲乃向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 廖英如、韓采蓉稱有門路可以行賄承辦法官,希望渠等委託 楊竣憲處理這部分事宜,而獲得渠等之同意。另廖欽賢則依 承諾前往其友人周啟同律師(楊真明法官之岳父,已於105 年4月26日過世)住處,欲委任周啟同律師擔任楊竣憲等人 之選任辯護人,經周啟同之配偶周黃燦告知周啟同已過世, 周黃燦並介紹廖欽賢本即認識之黃仕勳律師,於105年10月1 4日,陳重宏、廖欽賢、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之1律師事務所,由楊竣憲、林桂朱、 曹妍甄委任不知情之黃仕勳律師擔任更一審之辯護人。陳重 宏、廖欽賢、楊竣憲、林桂朱再於105年10月26日在聖地庭
園景觀餐廳碰面,楊竣憲當場提出判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度並緩刑、不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不上訴三個 訴求,數日後,陳重宏前往老馬停車場,向楊竣憲誆稱:法 官開出價錢是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處理楊竣憲等8人 的需求,楊真明法官說1年內要結案,因為楊真明法官明年 要升審判長,要有業績,有3、4個人要緩刑加罰金,可以放 心等語。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 源、廖英如、韓采蓉因之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透過楊 竣憲交付款項予陳重宏:
(一)陳重宏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日,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向 楊竣憲詐稱:因楊真明之岳母周黃燦欲赴美國探望赴美就學 中之孫女,要先拿一筆錢等語,楊竣憲即向「歡喜就好」老 闆娘楊游碧鳳取得現金300萬元(以下楊竣憲所支付之現金 ,係「歡喜就好」酒店老闆楊清林同意後,由楊游碧鳳給予 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 如、韓采蓉等人之安家費總計800萬元,另由楊竣憲自行提 出300萬元給付),交予林桂朱存入銀行帳戶後,再將現金 提領交予楊竣憲,楊竣憲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在老馬停車 場交付300萬元予陳重宏,陳重宏為使楊竣憲確信有將該300 萬元用以行賄,乃於同日下午拿50萬元退還楊竣憲,偽稱: 廖欽賢表示周黃燦說楊竣憲等人很有誠意,不用拿那麼多錢 ,先退50萬元等語,且詐稱:這案子這麼辣,萬一辦到一半 出事,會連累到伊,要設防火牆等語,而於次日(11月17日 )交付其購買之逸明興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50萬元人頭 支票1紙予楊竣憲,指示楊竣憲提示,作為楊竣憲借款予陳 重宏之證明,然因楊竣憲信用有問題,乃交由林桂朱在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示。
(二)陳重宏於106年1月5日前某日,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向楊 竣憲謊稱:楊真明法官的岳父突然中風死亡,需要200萬元 ,丈母娘從美國趕回來要處理等語,楊竣憲向楊游碧鳳取得 款項後,即於106年1月5日在老馬停車場交付200萬元予陳重 宏。
(三)陳重宏於106年1月24日前某日,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向楊 竣憲詐稱:過年快到了,審判長需要用錢等語,楊竣憲向楊 游碧鳳取得款項後,即於106年1月24日在楊竣憲位於臺中市 漢口路住處樓下,交付350萬元予陳重宏。
(四)陳重宏於106年2月24日前某日,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向楊 竣憲訛稱:更一審陪席法官要調臺北,現在打點新來的陪席 法官要300萬元等語,楊竣憲向楊游碧鳳取得款項後,即於1 06年2月24日在老馬停車場,交付300萬元予陳重宏。楊竣憲
前後共交付陳重宏1100萬元,陳重宏後於105年11月16日、1 06年1月間某日,先後交付90萬元、60萬元予李欣樺,由李 欣樺無償取得150萬元。
二、嗣於106年3月間,楊竣憲、林桂朱因見陳重宏駕駛新賓士車 ,且楊真明法官於開庭時,表明會一罪一罰,刑期一定會比 原審高,察覺有異,經向黃仕勳取得廖欽賢之電話,於106 年3月22日在聖地庭園景觀餐廳與廖欽賢見面後,始悉受騙 ,楊竣憲、林桂朱及林桂朱之配偶游智宇旋於同日晚間約陳 重宏至楊竣憲住處,陳重宏當場簽發本票5紙,面額共1100 萬元,及切結書1份予楊竣憲。經調查官於107年5月3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重宏住處扣得手機、存摺札記資料 、記帳本等物,另經陳重宏、陳重宏太太李欣樺同意提出以 上開楊竣憲交付之款項所購買之BOSS牌手錶1支、LV皮包1個 、皮製沙發2人座1個、皮製沙發3人座1個、冷氣機2組等物 (後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所得75,950元)。三、案經楊竣憲、林桂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3057號卷一第8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16 3頁至第166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 20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反面、第47 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楊竣憲、林桂朱、林千惠、韓 采蓉、廖英如、廖欽賢、李欣樺、楊游碧鳳、周黃燦、游智 宇、王靜雯、黃仕勳、曹妍甄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所證( 陳)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109頁至第1 1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反面、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8 頁至第130頁反面、107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第97頁至第 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正反
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25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正反面,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 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一第51 頁至第60頁反面、第70頁至第7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 、第223頁至第225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反面、第185頁正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40頁至 第141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197 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並有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12月12日中廉機二字第106605783 20號函、周黃燦及楊○○入出境記錄、周啟同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林桂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影本、被告等涉嫌司法詐欺案重要事件時序表、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 決節本、楊竣憲、林桂朱、李欣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書立之字據、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交 付之逸明興業有限公司支票正反面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 與廖欽賢合照、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告手札、李欣樺手札、105年10月26日、10月28日、106年3 月22日錄音譯文、周黃燦指認紀錄表、李欣樺帳戶交易明細 、楊游碧鳳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書寫之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表、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楊竣憲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本院99年 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節本、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741號刑事判決節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 事判決節本、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6年5月19 日、8月7日、9月8日、11月22日,先後匯款15萬元、10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予楊竣憲作為賠償)、楊竣憲寄給 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與廖欽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第1頁至第14 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 頁、第88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7頁、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1 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62頁正 反面、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45 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86頁至 第190頁、第227頁至第246頁、第20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 反面、第259頁至第268頁、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二第15 頁正反面、第166頁至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730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復有扣 案之BOSS牌手錶1支、LV皮包1個、皮製沙發2人座1個、皮製 沙發3人座1個、冷氣機2組等物(後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所 得75,950元)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 揭時地,先後向被害人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 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詐取財物之舉,均係以相 同之名義於一定之時間內所為,並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 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 ,詐欺手法與理由類似,期間相近,應認其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反覆為之,而因上開楊竣憲交付予被告款項,其中800 萬元係楊清林、楊游碧鳳給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 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等人之安家費,300 萬元是楊竣憲自行籌措,並集中一起運用而由楊竣憲交付者 ,業據證人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廖 英如、韓采蓉證述明確(頁數同前),是被告係以單一詐欺 犯意下之一行為侵害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 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害人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 等人陷於錯誤,委由楊竣憲交付款項予被告,然此部分與前 開被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無殘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因一己之貪念,竟利用他人官司纏身徬徨、無助之際,且 對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充當司法黃牛,編造可疏通 法院,使法院判處對楊竣憲、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 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采蓉等人有利之判決結果云云, 使渠等誤信為真,透過楊竣憲交付前揭款項,除造成楊竣憲 、林桂朱、曹妍甄、林千惠、王靜雯、陳俊源、廖英如、韓 采蓉損害外,亦使渠等對司法的信賴及公正性產生質疑,嚴 重影響司法信譽,斲傷司法公信力,由其所為亦可徵其蔑視 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賠償部分款項(共計40萬元)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造 成之危害及損害、犯罪所得之不法所得數額、素行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 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於物之強制處分,除應由法官或檢察 官親自實施外,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 行者,應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而執行扣押後, 扣押物之保管,無非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允宜妥適處 置,故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 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 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 、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按 10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學理上稱為換價處分,此項換價之執行,在偵查中,乃屬 檢察官之權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所 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 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變價而無存,自 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附表 所示之物都是用詐騙所得之不法所得購買等語(見107年度 變價字第21號第34頁正面),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 被告以得之贓款所購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而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變價字第21號命令變價拍賣後,得款共計 75,950元,依上說明,此筆款項既係附表所示之物拍賣變價 而得,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 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二)另本件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總額8,524,050元之款項(1100 萬元扣除先歸還之50萬元,扣除事後賠償之40萬元,再扣除 交給李欣樺之150萬元,再扣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變價金 額75,950元),屬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中150萬元交予參與人李欣樺 ,業據被告與參與人李欣樺陳述明確(頁數同前,另見本院
卷第81頁正反面),依其等之陳述,可認參與人李欣樺係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該1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規定,應就參與人李欣樺無償取得之此部分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01 │冷氣(HITACHIRAS-63NK) │1組 │陳重宏 │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向被害人│
│ │【變賣金額36,000元】 │ │ │詐得之贓款所購得,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 02 │棕色皮製沙發二、三人座 │1組 │陳重宏 │」,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後又經│
│ │【變賣金額15,000元】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
├──┼────────────┼──┼────┤年度查扣字第699號及107年度變價│
│ 03 │LV皮包 │1個 │陳重宏 │字第21號命令變價拍賣後,得款共│
│ │【變賣金額12,000元】 │ │ │計75,950元,該筆款項既係編號1 │
├──┼────────────┼──┼────┤至5所示之物拍賣變價而得,係由 │
│ 04 │冷氣(嘉利捷) │1組 │陳重宏 │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
│ │【變價金額9,100元】 │ │ │失為同一性,仍屬「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05 │手錶(BOSS) │1支 │陳重宏 │項、第4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
│ │【變價金額3,8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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