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玉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關玉玲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身體不適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慈濟綜合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就診過程中,關玉玲向護理師葉 欣怡表示欲拔掉點滴針管,葉欣怡向關玉玲說明拔針需經醫 生同意,且需填寫拒絕就醫文件,詎關玉玲因不滿葉欣怡向 其要求簽名,竟當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公共場 所之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室,以「幹」、「幹」、「幹」之穢 語辱罵葉欣怡,以此方式貶損葉欣怡之名譽。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日有至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因想上廁所請 告訴人幫其拔針,但告訴人說一定要簽一個文書,其看不懂 沒有簽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 因告訴人一直看,所以其有說看什麼,但沒有說「幹」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欣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慈濟醫院護理師,107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9 分的時候,被 告有到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我們把被告安排在急診室診間 第5 床,被告有說她不舒服,但是她又不願意打針,後來同 意打針又不願意抽血,之後她又說要打針,後來被告要求我 們替她拔針他要上廁所,我向她說明拔針需經醫生同意,待 醫生同意,我和同事即證人王嬿菱要請她簽拒絕就醫同意書 並協助拔針,過程中她就開始罵,她罵「幹,幹」,我問她 說「妳說什麼?」,她看著我說「幹」,被告也有說「說三 小(台語)」,我確定被告講的是「幹」不是「看」,被告 當時表情很兇,被告講「幹」的前後沒有接什麼別的話,就 是只有單單一個字,接下來因為她太大聲了,所以保全就有 進來等語(分見偵卷第14至15、43至44頁、本院卷第28至32 頁)。另證人王嬿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慈濟醫院護理師,107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9 分的時候,被
告有到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送到急診室診間第5 床,後來 被告要求我們替她拔針,我陪告訴人要請她簽拒絕就醫同意 書並協助拔針,她罵「幹」,告訴人問她說「妳說什麼?」 ,她又說了兩次「幹」,被告也有說「說三小(台語)」, 我確定被告講的是「幹」不是「看」,被告當時表情很兇, 被告講「幹」的前後沒有接什麼別的話,就是只有單單一個 字,接下來因為她太大聲了,所以保全就有進來等語(分見 偵卷第19至20、44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兩人所述過程 相符,且告訴人及證人王嬿菱均為慈濟醫院護理師,與被告 素不相識,無須冒著偽證罪之風險,特別串通誣陷被告,其 等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一直看,所以其有說看什麼,但沒有 說「幹」云云。然被告在警詢時就已經自承:有說「幹」, 因為當時我身體不舒服,告訴人他們態度很差,主治醫師還 說一些有的沒的,我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與 其在本院之辯解不符,其辯解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葉欣怡在107 年2 月9 日曾簽立和解書,雖事 後被告因故無法履行,但和解書上確有載明「一時情急之下 之不當言語」等詞句(見偵卷第29頁),亦可證被告確實當 時有用「幹」辱罵告訴人葉欣怡。且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觀之(見偵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及證人王嬿菱接近被告 ,過約1 分鐘即請現場主管前來協助,足見當時確有發生難 以處理之特殊狀況,亦可佐證告訴人及證人王嬿菱所述確屬 實情,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 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 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經 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故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行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前開穢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慈濟醫院 急診室,該區域係屬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處所 ,則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等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僅因不耐久候 ,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身為護理人員之 告訴人,此舉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更害及醫病關係之融 洽,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事後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 另發生車禍一時無力給付,於本院審理中雖湊足和解金,但 告訴人已不願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是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