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20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
,嗣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其附表編號5 之鑑驗結果欄關於「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該附表編號8 之鑑驗結果欄關於「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西酮成分」之記載應補充為「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成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邵怡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 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析用罄之第三級毒 品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研磨工具1 組(含 缽、杵、鏟各1 只)、電子磅秤1 個、電動封口機1 台、分 裝袋1 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都是新的,是林子博 寄放在伊這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卷內已無 其它證據可供核實,尚難遽認與本案有關,又該等物品均非 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07號
被 告 邵怡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01室
(另案在臺灣桃園少年輔院接受感
化教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怡翔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等,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自不詳來源,以不詳價 格,購入如附表所示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 於106 年11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 號701 室之居所外,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發現其為 通緝犯,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研磨工 具1 組(含缽、杵、鏟各1 只)、電子磅秤1 個、電動封口
機1 台、分裝袋1 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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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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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邵怡翔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毒品之事實,惟辯稱:前開毒│
│ │ │品是林子博所寄放的,後來雙│
│ │ │方因故鬧翻後,伊才將毒品帶│
│ │ │來臺中云云。然查,被告所指│
│ │ │寄藏毒品之林子博,經警前往│
│ │ │被告所指居所查訪後,查無該│
│ │ │名人士,且經勘驗被告扣案行│
│ │ │動電話內 FB 訊息,雖有提及│
│ │ │「邵你錢什麼時候要處理給我│
│ │ │,阿恆的那顆,你什麼時候要│
│ │ │回來處理」等語,然語焉不詳│
│ │ │,是否即為被告所指之 1 公 │
│ │ │斤毒品,殊非無疑,且此部分│
│ │ │僅有被告之片面指述,尚乏其│
│ │ │他客觀事證可佐,要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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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物,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查扣│
│ │品目錄表各 1 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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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同上。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
│ │107 年 3 月 16 日刑鑑 │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第│
│ │字第 1068030381 號鑑定│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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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研磨工具1 組(含缽、杵、鏟各1 只)、電子磅秤1 個、電動封口機1 台及分裝袋1 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 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及法律之嚴厲規定,其持有毒品種類繁 多、數量龐大且純度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且對社會善良風 俗及安寧秩序危害甚鉅等情,建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 本件扣案毒品經送請鑑定後,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別無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合先敘明。又被告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而持有扣案毒品,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 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 足當之。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 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 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其中均無疑似與毒品買賣有關之 內容,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毒 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毒品,並遽 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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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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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6 包(編號1 │驗前總淨重447.22公克,檢出第三級│
│ │至6 )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429.3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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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粉紅色晶體3 包(編│驗前總淨重292.37公克,檢出第三級│
│ │號7 、14、15)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280.6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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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淡黃色晶體1 包(編│驗前淨重97.09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號8 ) │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約93.20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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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淡黃色粉末1 包(編│驗前淨重49.7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號9 ) │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約48.2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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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粉末1 包(編號│驗前淨重59.6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10) │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成分,驗前│
│ │ │純質淨重約57.8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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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白色晶體1 包(編號│驗前淨重146.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11) │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約141.7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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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色晶體2 包(編號│驗前總淨重166.69公克,檢出第三級│
│ │12、13)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161.6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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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惡魔咖啡包17包(│驗前總淨重100.87公克,檢出第三級│
│ │編號16)。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
│ │ │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68.51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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