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69號
TCDM,107,易,1869,201811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瑛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20號、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利瑛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留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利瑛夏都泰式養生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負責人:陳錦寬)之現場負責人,林桂英(原籍福建省 龍巖市)則係在該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之女子。詎洪利瑛明 知林桂英之表姊鐘滿秀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以觀光(個人旅 遊)之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來臺,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經由有居間介紹他人 為上開留用行為犯意之林桂英(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86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居間介紹後,自107年2 月24日某時起(起訴書原記載於107年2月25日下午5時為警查 獲前某時,應予補充)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止,由服務客人 之收入中,以六四比例拆帳之方式(四成歸夏都泰式養生館 所有,其餘六成由鐘滿秀取得),接續留用(尚乏積極證據足 認係僱用,起訴書贅載僱用,應予刪除)鐘滿秀在上址夏都 泰式養生館為客人從事按摩工作。嗣於107年2月25日下午5 時許,警方接獲檢舉至上開養生館進行臨檢,當場查獲鐘滿 秀在201號包廂內為客人林清欽進行按摩工作,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鐘滿秀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2 月28日即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偵8020號卷第65 頁),依現實兩岸訴訟文書須逐級送達耗時費久等情狀,實 難期待依法傳喚證人鐘滿秀並送達庭期傳票後,證人鐘滿秀 就會如期赴台作證,應認證人鐘滿秀有滯留境外無法傳喚之 情形。又證人鐘滿秀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詢問 完畢並經證人鐘滿秀確認後簽名,並無違反詢問程序之情形 ,且尚乏事證顯示詢問筆錄之巡佐黃憲章有違反法定程序, 或證人鐘滿秀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故從該警詢筆錄作 成之外部情況,應認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徒以證人鍾滿秀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不足採憑。(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清欽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卷第38-4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等情形,本院因認證人林清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 ,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 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 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 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 高,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立法意旨即明。查 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臨檢紀錄表(偵8020號卷 第26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偵8020號卷第9頁),均係針 對特定之案件所製作,欠缺一般之公示性,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文書,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 之其他規定,爰認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洪利瑛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其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利瑛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其是夏都泰式養 生館的現場管理人,同案被告林桂英沒有介紹證人鐘滿秀到 店裡工作,其跟證人鐘滿秀也都沒有講到話。本案是因為檢 舉人想要頂這家店,才會來惡意檢舉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根本不認識證人鐘滿秀,如何僱用或留用 證人鐘滿秀在夏都泰式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被告亦不知證 人鐘滿秀何時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住於何處,焉有容留證 人鐘滿秀工作之主觀犯意?又證人鐘滿秀移由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後,通知林桂英帶回鐘滿秀,嗣於107年2 月28日自臺中清泉崗機場出境返回大陸,足徵內政部移民署 入出境管理局亦不認為證人鐘滿秀係非法打工。益證被告並 無公訴人所指上開非法留用或僱用之犯行等語。(二)經查:
1.被告洪利瑛係上開夏都泰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桂英則係在該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之女子,業據被 告洪利瑛供明在卷。且證人林桂英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自106 年2月底起就開始在夏都泰式養生館從事按摩的工作等語(偵 8020號卷第96頁)。
2.又證人鐘滿秀為證人林桂英之表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以 觀光(個人旅遊)之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於107年2月23日來臺 ,有證人鐘滿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8020 號卷第45頁)附卷可參。嗣於107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 在上開養生館臨檢,當場查獲證人鐘滿秀在201號包廂內為 證人林清欽進行按摩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清欽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偵8020號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41 頁)。且警方確實於107年2月25日15時38分29秒,因接獲報 案檢舉電話稱:上開夏都泰式養生館店內有大陸來臺探親之 女子在店內從事按摩工作,始前往夏都泰式養生館臨檢,亦



有臺中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偵80 20號卷第25頁)。
3.證人鐘滿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今〈25日〉17時00許, 至夏都泰式養生館執行臨檢…,你是否在場?)在場。…當時 在跟客人聊天開玩笑。…(當時你表妹林桂英有無在店?)我 去找他時,我表妹林桂英剛好出去。(那為何你與男客林清 欽在包廂?)拒答。…(…為何證人林清欽證述,當時是你在 幫伊按摩?)拒答。(是何人指示你去201包廂?)拒答。」等語 (偵8020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是證人鐘滿秀既證稱伊去 夏都泰式養生館時,證人林桂英剛好出去而不在店內,若非 身為夏都泰式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之被告洪利瑛確有應允留用 證人鐘滿秀,並安排證人鐘滿秀至上開201號包廂內為證人 林清欽進行按摩工作者,證人鐘滿秀何以能夠順利前往夏都 泰式養生館2樓之201號包廂內從事按摩工作?且證人鐘滿秀 經警詢及本案確切案情時即以拒答加以應對,益徵證人鐘滿 秀顯有未全盤證述實情而有迴護被告洪利瑛之情。 4.況證人林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妳當天要去請假帶 著鐘滿秀到養生館,有無見到洪利瑛?)有。…(…妳說妳把 鐘滿秀安置在休息室,洪利瑛是否知道此事?)可能是有點頭 ,有說到一下,有叫她在那邊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2頁 正反面),嗣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第58頁),則被告辯稱:其根本不認識證人鐘滿秀,顯與 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至證人林桂英於認罪前證稱:被告 洪利瑛並未留用證人鐘滿秀云云,亦屬迴護被告洪利瑛之詞 ,不足採憑。
5.復觀之警方於107年2月25日查獲本案後所擷取卷附證人鐘滿 秀與證人林桂英(微信暱稱:英桂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13 909號卷第7-9頁),其2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簡體字均轉以 繁體字呈現)節錄如下:
⑴107年1月4日
林桂英:這麼悠閒在老家,可能不缺錢了,債務還完了嗎? 鐘滿秀:不是。
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
林桂英:如果真的想來,你就去辦一下自由行的證件,本 來只能呆(待)15天,不要回去,逾期好了,看能 不能好運呆(待)個一兩年再回去,把債務還一還 身邊存一點錢,不要老想著嫁人,沒有多少好男 人可以嫁,靠自己比較實在。
但是要小心,哪一天若被抓了就很久不能來臺灣 了。




我會介紹你去我朋友的店裡工作。
鐘滿秀:好。
林桂英:我能幫你的就這樣,自己考慮看看。
這條路也是辛苦,很久不能看到孩子家人,要考 慮清楚,不要到時候又怪我。
有的待三五年都沒被抓。
但是為了賺錢,有得必有失。
鐘滿秀:嗯。
自由行的證件要怎麼辦啊?
要去找旅遊團嗎?辦這大概需要多少錢?
林桂英:去龍巖市入出境。
200塊人民幣就有了。
鐘滿秀:哦。
林桂英:龍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在龍巖大道那邊。
鐘滿秀:好。
林桂英:可能要帶身分證、戶口本去。
鐘滿秀:哦。
林桂英:你抓緊去辦,證件年前就會下來了。
然後初六跟我一起來。
鐘滿秀:我戶口都沒移回來。
林桂英:應該身分證就好了。
鐘滿秀:我先問下。
(略)
⑵107年2月12日(互通電話)
⑶107年2月23日(星期五)
鐘滿秀:我上船了。
⑷107年2月24日(即查獲日之昨天,星期六) 鐘滿秀:怎麼了?
林桂英:做快一點。
鐘滿秀:時間差不多了是不是?
好。
林桂英:還沒。
到50分。
鐘滿秀:好。
林桂英:我在樓下聊天等妳。
OK
⑸107年2月25日
鐘滿秀:臨檢來了怎麼辦?
我被拍到了。




足見證人鐘滿秀自始係佯以觀光(個人旅遊)之事由申請來臺 ,經由證人林桂英居間介紹,自入境臺灣之翌日即107年2月 24日起,迄於107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即經 被告洪利瑛留用在上開夏都泰式養生館非法工作,至為明確 。被告洪利瑛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6.至選任辯護人請求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關於 證人鍾滿秀之相關調查筆錄,以證明該局並無認定證人鍾滿 秀係非法打工,惟本案事證已明,縱證人鍾滿秀未經該局收 容或遣返出境,均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因認此部分無再加 以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利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利瑛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4款之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被告洪利瑛自107年2月24日起迄於107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 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鐘滿秀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因受留用人同一,且工作時間密接 相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洪利瑛未經許可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國 內勞工合法工作之機會,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工作大陸 地區人民之管理,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並考量 其留用之人數僅有證人鐘滿秀一人,且留用之日數僅2日即 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 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