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3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6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1月8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豐原郵局帳 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 年11月8 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盜用丙○○之友人陳 奇棠臉書帳號,並發佈不實之「IPHONE 7 PLUS 」手機販賣 訊息,適丙○○於106 年11月8 日14時30分許,上網至臉書 網站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依該訊息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ID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7-11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旋即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11月8 日前某時,盜用庚○○之友人黃竣暐臉書帳 號,並發佈不實之「IPHONE X」手機販賣訊息,適庚○○於 106 年11月8 日某時許,上網至臉書網站瀏覽該訊息,陷於 錯誤,依該訊息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ID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8 日16 時7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村○街00號之公司內, 以手機安裝之銀行APP 程式,匯款2 萬5000元至甲○○前揭 帳戶內,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6 年11月8 日15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發佈不實 之「IPHONE X」手機販賣訊息,適戊○○於106 年11月8 日 15時39分許,上網至臉書網站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依該 訊息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ID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梓郵局」內,以臨櫃之 方式,匯款4 萬1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旋即為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24分許前某時,盜用劉依珊之友人臉 書帳號並發佈不實之「IPHONE 7」手機販賣訊息,適劉依珊 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24分許,上網至臉書網站瀏覽該訊息 ,陷於錯誤,依該訊息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ID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 8 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民雄郵局內,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旋即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於106 年11月8 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在乙○○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群組內,發佈不實之「IPHONE 7 PLUS 」手機販賣 訊息,適乙○○於106 年11月8 日14時42分許瀏覽該訊息, 陷於錯誤,依該訊息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ID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8 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彰濱郵局」 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旋即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於106 年11月8 日15時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 新開幕通訊行訊息,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先交付訂金,適 有林芮屹上網瀏覽上開訊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 騙集團成員,致林芮屹陷於錯誤,先後兩次匯款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之帳戶,其中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4 分許,匯款 2 萬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旋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嗣丙○○、庚○○、戊○○、劉依珊、乙○○、林芮屹均發 覺遭騙,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戊○○、劉依珊、乙○○、及林芮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豐原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客廳的神明桌內,不知為 何失竊,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1月8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豐原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豐原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犯罪事實一 ㈠至㈥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方式,使犯罪 事實一㈠至㈥所示之丙○○、庚○○、戊○○、劉依珊、乙 ○○、林芮屹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㈥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前開豐原郵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庚○○、戊○○、己○○、乙○○、林芮屹、及證人陳奇 棠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 至10頁、第21至23頁、第33至 35頁、第46至47頁、第56至57頁、第76至77頁反面、偵二卷 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丙○○部分之( 1)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 頁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警 卷第7 頁)、( 3) LINE 對話訊息紀錄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 之「蘇姸靜」身分證件照片(警卷第11至20頁)、( 4)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9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至25頁)、 ( 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頁)、 (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 8)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庚○○部分之( 1)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2 頁)、( 2) LINE 對話訊息紀錄、Me ssenger(黃竣暐)對 話訊息紀錄照片(警卷第37至38頁)、( 3)網路轉帳交易結 果 照片(警卷第3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頁)、告訴人 戊○○部分之(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5頁)、( 2)郵局無摺存款收執 聯(警卷第4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0頁至反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 (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2頁)、告訴人己 ○○部分之(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5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58頁)、( 3)告訴人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警卷第59頁)、( 4) LINE 對話 訊息紀錄照片(邱詩程)(警卷第60至65頁)、( 5)臉書網 頁資料照片(周昱成)(警卷第66頁)、( 6)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頁至反面)、( 7)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8頁)、( 8)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69頁)、( 9)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0頁)、( 10) 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 71頁)、告訴人乙○○部分之(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港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4頁)、( 2)彰化警察局鹿港分局 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3)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8頁)、( 4) LINE 對話訊息紀錄 照片(警卷第79至8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83頁至反面)、( 6)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第8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頁)、 (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警卷第86頁)、告訴人林芮屹部分之( 1) LINE 對
話訊息紀錄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蘇姸靜」身分證件照片 (偵二卷第12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偵二卷第16頁至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06 年12月7 日中管字第1061802603號函及檢附被告甲○ ○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8至91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豐原郵局帳戶 於106 年11月8 日經告訴人丙○○、庚○○、戊○○、劉依 珊、乙○○、林芮屹匯入前開金額前,僅剩餘額0 元之情, 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偵二卷第34至 3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豐原郵局帳戶是92年間當 兵時要匯薪俸而申辦的、平常用不到該帳戶云云(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 、已長期未曾使用等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 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 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 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二卷 第34至35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丙○○、庚○○、 戊○○、劉依珊、乙○○、林芮屹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 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 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 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是一同放在客廳神明桌抽屜中、密碼是0917,有將密碼書 寫於紙上放在存摺保護套中,伊的簿子沒有錢,另伊女兒王 岑芸的帳戶存摺也放在該抽屜中,之前朋友會寄錢到王岑芸 帳戶,伊都是臨櫃提款,但只有伊的豐原郵局帳戶遺失云云 等語(本院卷第28頁),既被告豐原郵局帳戶與其女兒王岑 芸郵局帳戶放置地點相同,然卻僅有被告豐原郵局帳戶遺失 ,已非無疑;加以提款卡之密碼既與被告生日相同,亦無另 書寫附錄於存摺上之必要,則以被告放置及僅遺失豐原郵局
帳戶等情節觀之,均與一般常情相違;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106 年10月間,因朋友要寄錢給伊,有把這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重新補辦云云(警卷第4 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伊與哥哥間原先在草屯有一塊地設定為共有 ,該帳戶原本供伊哥哥匯款之用,但哥哥又後來又不給伊錢 ,之後因故也不需使用該帳戶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則對照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述,關於其豐原郵局帳戶重新 整理之緣由先後所述已有相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 能提供其兄長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43頁),則其 重新整理豐原郵局帳戶之緣由,實屬可疑;再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王岑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結果,該帳戶主要供兒童及少年緊急補助款項匯款 所用,每月均有匯款及提款紀錄,其中106 年11月9 日經轉 入1000元及2000元後,旋即於同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3000 元完畢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6日儲字 第10701554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至41頁),則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提款前,當得知悉其豐 原郵局帳戶業已遺失,惟被告並未立即報警抑或申報帳戶遺 失,反而遲至106 年12月19日經警通知,方至警局說明,復 有警詢筆錄、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3 頁 、偵二卷第34至35頁),若非被告對於豐原郵局帳戶可能涉 及不法犯行有所認識,否則豈有於發現帳戶遺失後未立即報 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理;則以被告106 年10月23 日方換發存摺、印鑑並辦理晶片卡後,該帳戶旋即於同年11 月8 日遭詐欺集團使用,且依被告所辯遺失後又未立即報案 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販賣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 ,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況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 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豐原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豐原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 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丙○○、庚○○、 戊○○、劉依珊、乙○○、林芮屹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 團為6 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6 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即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部分 既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 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暨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然觀諸 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豐原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