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良與告訴人易清龍為舊識,然 渠等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8時許,在陳金水所開設位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日月星檳榔攤」內飲酒期間 ,雙方因言語衝突,引發被告孫志良不滿,被告孫志良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瓶砸向告訴人易清龍頭部,致告訴人 易清龍受有頭部開放傷害性傷口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易清龍 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孫志良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易清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