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98號
TCDM,107,撤緩,19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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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A VAN THAN (中文姓名:河文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THAN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六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A VAN THAN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107 年3 月13日 確定在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說明二、所示,受刑人 並未至該署支付4 萬元,且已逃逸。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 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 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 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 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6 年11 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7 年3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所在不明,上開傳票依 受刑人之居留地址、工作地合法公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 報到;且經聯絡受刑人之仲介公司即弘宇仲介公司、受刑人 之前雇主即瑞鴻鈑金企業社,均表示受刑人目前已逃逸等語 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3日彰檢玉執已10 7 執緩145 字第15631 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107 年4 月 17日彰檢玉執已107 執緩145 字第16032 號函、臺中市太平 區公所107 年4 月20日太區秘字第1070011169號函、臺中市 后里區公所107 年4 月20日后區秘字第1070007118號函、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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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