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鏡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211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鏡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鏡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告誡,仍 怠於履行,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完成53小時。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 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鏡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 以106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照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106 年度 中司調字第590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予謝 孟達、盧秋在,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然受刑人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為106 年8 月29日至107 年8 月28日,詎至履行期 間屆滿時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分別於106 年12月22日、107 年4 月26日、107 年7 月
24日發函告誡,惟受刑人仍屢屢有未依規定時間履行義務勞 務,而未確實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106 年12 月22日中檢宏護哉字第148984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4 月 26日中檢宏哉106 執護勞106 字第1079025416號函暨送達證 書、107 年7 月24日中檢宏哉106 執護勞106 字第10790599 63號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 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可服義務勞務長達1 年,而受刑人應服義務勞務 為200 小時,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 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再受 刑人既僅於期間內提供53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其已漠視法 院判決、檢察官之命令,受刑人所稱照顧住院父親等事由亦 難認屬無法提供義務勞務之特殊事由,堪認其無視國家給予 之自新機會,且服從法令之意願薄弱,是受刑人無意履行此 項負擔,足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 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