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瑞(原名曾靖文)
羅名凱
彭聯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6年度緩字第372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昱瑞、羅名凱、彭聯翰等人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3909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9 月3 日確定,97年9 月2 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共同賭資新臺幣(下同)1900元 (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新台幣2000元)、撲克牌1 副(詳96 年度保管字第4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卷宗業已銷燬】,係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佈,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日( 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 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 ,自仍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 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 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參照) ,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 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 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 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 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 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四、經查:被告曾昱瑞、羅名凱、彭聯翰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 3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於96年9 月3 日確 定,97年9 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現金 1900元、撲克牌1 副,係供被告等當場賭博之賭資及器具,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 請依據,然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 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之情形,容有不同,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