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金蓮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日確定 ,107年9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彩金大 聯盟」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2,350元,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彭金蓮因涉犯賭博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 5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7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9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 分業於107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彩金 大聯盟」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該機臺內之賭資 2,350元,分別屬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 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度保管 字第3791號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 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查,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 上開扣案物品,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 ,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 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