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潔新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4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潔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潔新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 度豐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1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犯搶奪案件,經本 院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乙案及丙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 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丁案),上述乙、丙案所定應執行之刑與甲案、丁 案所判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富一街口時,見 林睿諶坐在朝富一街口旁人行道旁椅子休息聽音樂,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趨前與林睿諶攀談,因林睿 諶不解其意乃起身離去,張潔新尾隨於後,並趁林睿諶拿出 行動電話欲撥打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睿諶上開行動 電話,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離現場,然因林睿諶用力拉扯 連接上開行動電話之耳機線,致張潔新因而撞擊人行道路之 標誌,致重心不穩跌倒,林睿諶旋上前取回該行動電話,並 轉身離開。詎張潔新因不滿林睿諶取回行動電話時不慎碰觸 其臉部,竟上前拉住林睿諶,揮打林睿諶之臉頰,造成林睿 諶右臉頰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旋騎乘腳踏車逃離 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106 年9 月15日下午 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逢甲路附近,尋獲上
開腳踏車,並採集該腳踏車把手之生物跡證送比對,發現與 張潔新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潔新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睿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 11月7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401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