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福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53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信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告訴人傷 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 錄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彭琳娜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被 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告訴人曾有 同居關係,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在告訴人身體 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再受傷 ,考量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非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