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如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722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1 段」 記載之後應更正為「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 段」。(二)證據部分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羅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22號
被 告 羅婉如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業於107年7月9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如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雅潭路往學府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 1 段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阮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志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骨折、右側第4 至8 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二、案經阮志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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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婉如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
│ │查中之供述。 │客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際,│
│ │ │與告訴人阮志文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2 │告訴人阮志文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
│ │偵查中之指訴。 │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與│
│ │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 │ │撞,因而受傷。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雙方車輛│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損之情形。 │
│ │一)(二)各1 份、現場│ │
│ │照片20張。 │ │
├──┼───────────┼─────────────┤
│4 │臺中榮民總醫院2018年5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
│ │月7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述上開傷勢。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路口,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
│ │ │ 事原因。2.告訴人騎乘機車│
│ │ │ 行經上開路口,有未注意車│
│ │ │ 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足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