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歸鴈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0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歸鴈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凌晨0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南 屯路自美村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 ,途經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與五權八街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慢車道往左迴 轉。適有告訴人林村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自美村路往忠明南路方向同向直行 而來,因被告林歸鴈有上述過失,2 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林村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顳前額挫擦傷、右 胸肩挫擦傷、鎖骨骨折、右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歸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村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林歸鴈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