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37號
TCDM,107,交訴,337,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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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峯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許 止,自南部返回臺中市之遊覽車上飲用補藥酒,於翌日( 12 日) 上午5 時3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田裡作 農事。嗣於同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 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沿新社區東山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社區東山路88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時 ,適彭宣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街 同向行駛在李志峯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彭宣瑋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手指挫傷等傷害(李志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志峯明知其酒後騎車 肇事致彭宣瑋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未必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 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肇事現場逃 逸。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附近 店家監視器畫面進行比對查明上開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於 同日中午12時許通知李志峯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 分許,對李志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宣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李志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彭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警 員吳幸昌107 年7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經彭宣瑋指認機 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李志峯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彭 宣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現場照片暨車 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2頁、第22頁、第27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3頁至第60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 42頁、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 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 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 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 ,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 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 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 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彭宣瑋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時2 車都倒地,我坐在馬路上 ,當時我往前趴,滑行一點點在馬路上,車子在地上轉一下 ,被告應該可以看得出來我受傷,但被告沒有靠近、沒有跟 我講話、也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後來被告就不知道跑哪裡 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正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略以:車禍發生後我也想處理,但告訴人態度看起來不是很 好,我有點生氣,不想理他,就走了,事故現場離我家約50 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正面),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 因情緒不想搭理告訴人,因而逕行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堪 信為真。又衡諸一般機車相互碰撞意外,由於機車在遭受碰 撞時常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撞設備, 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無法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 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機 車駕駛人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傷害。本案車 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既均倒地,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可得知悉告訴人將因車禍而受傷,被告竟無視於 此,猶為情緒所使而逕自駛離現場,未對傷者採取任何救援 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辨認其身分之聯絡資訊,而係附近商家 民眾提供拍攝之照片予告訴人指認方查悉被告身分,堪認被 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甚明。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將 受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車輛外出,對於其他道路使 用者而言已衍生潛在危險;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無視於告訴 人彭宣瑋受撞成傷之客觀事實,猶逕自駛離現場,放任傷者 自行就醫,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彭宣瑋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見偵查卷第68頁正面),且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告訴人彭宣瑋所受傷 勢之輕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務農、已婚、有3 個子女及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 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至於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則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予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又被告前雖曾於99年及100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19 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 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已 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 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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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