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40號
TCDM,107,交訴,240,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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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警毅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警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莊警毅明知其前因駕車超速,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27 日至107 年3 月26日經吊扣,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於 107 年3 月9 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0日)凌晨1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2 樓「公爵酒吧」飲 酒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55-E9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 車上路,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 回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2路33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4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 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 距離,以時速約116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王燕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526-HIL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莊警毅所駕駛之上揭自用 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王燕珠騎乘之機車車尾,致王燕珠人車 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挫傷及顏面骨折等傷害,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 大道一段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對莊警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莊警毅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王燕珠則經 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王燕珠之 子余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莊警毅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 卷第3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旋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撞擊被 害人王燕珠騎乘之機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逸棋、李承洋劉思齊林裕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實施酒測照片、臺中市第一 分局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記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 成頭部外傷併顱腦挫傷及顏面骨折等傷害,因傷重不治死 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 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其既已飲酒,且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且應注意駕 車須依速限行駛及變換車道須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酒後變換車道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 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 、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 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 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 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 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 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 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 亡,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無駕駛執 照、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 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 ,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即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情形,因該條 項所定係加重條件,將數種事由規定在同一條項內,故縱 令同時符合數種事由,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遞予加重, 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增訂後,既未將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剔除,即難認立法者有 意將此項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 處罰。此時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 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自不得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否則無異於重複加重,造成雙重評價過度 處罰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102 年 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駕車 超速,於107 年2 月27日至107 年3 月26日間吊扣駕照,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車於道路上 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雖兼具



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重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由 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廖浩忠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 驗卷第6 至7 頁、第47頁),可見被告應係當場向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員警始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 顯在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警方發覺前,已 就其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之犯行部分供認不諱,後續亦配合 調查,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過失致死 罪自首,係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行為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 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更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變 換車道又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超速行駛,終不慎撞擊 被害人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 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自始至 終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金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完畢,此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 員會107 年5 月29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余孟哲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後續和解過程都 有配合,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等語,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 度、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麗勳公司從事CNC車 床,另外還有兼職做娛樂網路,月入總共2 萬8,000 元左 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認被告 尚有彌過向上之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其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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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