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45號
TCDM,107,交簡上,245,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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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8
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受傷 嚴重,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未曾探視,也未到場參加調解;偵 訊期間在庭外相遇時,亦未曾聞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 首只是為獲邀減刑,並非誠心悔改,本案不宜引用自首法條 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從而,法 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 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 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 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 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在夜間 、下雨之環境下駕車,更應特別小心謹慎,其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右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鈺婷脾臟受傷而切除, 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考量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不良素行,及其具有大學肄業之學 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科 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範圍,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
㈡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楊東舜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25頁),嗣被告並於歷次偵、審均到庭自白陳述,並接 受裁判,此有歷次偵、審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合乎刑法第62 條所定之自首要件。縱令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就此部分告訴人自得依民事程序解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 自首之目的僅係覬覦倖邀減刑寬典,而排除其自首減刑之適 用。
㈢另就告訴人表示被告於事發後,未曾探視聞問,且未到場參 加調解,縱於庭訊後相遇,亦未曾表示慰問,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等語,蓋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尚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亦即原審量刑時,已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非佳,縱原審未於判決內敘明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 之探視狀況,亦難認此部分情節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四、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參諸 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偉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高詠 欣則受有左手骨列之傷害(未據告訴)」補充更正為「,高 詠欣則受有左手骨列之傷害(未據告訴),顏偉中於肇事後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5頁),被告既已向 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接受裁判,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 告在夜間、下雨之環境下駕車,更應特別小心謹慎,其竟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鈺婷脾臟 受傷而切除,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無不良素行,及 其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5306號
被 告 顏偉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中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中間車道由大墩四街



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向心路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工事中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右後方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由陳鈺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高詠欣,亦行至該地,顏偉中 因前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鈺婷高詠欣人車倒地後 ,陳鈺婷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之傷害,嗣經手術切除脾臟, 高詠欣則受有左手骨裂之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鈺婷委由許淞傑律師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偉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鈺婷、證人高詠欣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 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 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 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 及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 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



傷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 第3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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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