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43號
TCDM,107,交簡上,24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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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樹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7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79號、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 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涉犯本案犯行,本案 自小客車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 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 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 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 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 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 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意旨說明, 可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既屬不能安全 駕駛罪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之 關聯客體,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從而,上訴 人上訴主張本案自小客車,於本案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予宣告沒收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 第14頁),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樹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9號、第22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樹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 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樹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樹旺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又旋於翌日服用酒類 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再次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0 年、10 4 年、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 役2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之2 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9號
107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曹樹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樹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 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6年9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 犯);復於106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中法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107年1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住處飲用鹿茸藥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酒 精消退,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8725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以現行犯將曹樹旺解送本署訊問,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21時 11分訊問完畢,諭知請回。
(二)詎曹樹旺猶無悔意,於隔日即107年1月5日10時許,在上址



住處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後,搭車至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之「崇德拖吊場」領回車號000─8725號自用小 客車,復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 時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八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並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醉駕車)影本 2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2張、查獲地點現場圖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曹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所犯上揭2次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曾先後4次因酒醉駕車而為法 院論處罪刑,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且於107年1月4日酒醉駕 車為警查獲後,旋於隔日之107年1月5日又再犯酒醉駕車案 件,足見其毫無悔意,藐視刑章,罔顧社會大眾交通安全, 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惡性 實屬重大,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之聲請: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 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 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車輛 既係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自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 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 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 之生效要件,縱登記為車主,非即可推論為該車輛之所有權 人。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 登記在被告配偶阮氏麗名下,惟證人羅東振於本署訊問時證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伊所有,伊經友人 介紹,於106年12月間,將上開車輛牽至臺中市水湳經貿園 區工地供曹樹旺看車,伊跟曹樹旺說要賣新臺幣(下同)11萬 5千元,曹樹旺同意後,伊就請人家辦理過戶,是過戶到曹 樹旺太太名下,是曹樹旺把太太的雙證件給伊辦理過戶,11



萬5000元款項是曹樹旺交付的,曹樹旺去臺中市梅亭街之統 一便利超商提領11萬5千元現金給伊,伊收到錢後,就把車 交給曹樹旺,當時沒有寫契約,只是講好多少錢而已,先辦 完過戶,再跟曹樹旺拿錢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7年1月24日中監車字第1070017128號函文、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訊資料、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 另經調閱被告曹樹旺之子曹○智、曹○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戶,確有於106年12月11日共提領11 萬5000元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儲 字第1070090440號函文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附卷可參, 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出資向證 人羅東振購買,並由證人羅東振將前開車輛交付予被告,被 告實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並實質支配使用該車,該車應屬 被告所有,先予敘明。是以,本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並收 懲儆及矯治之效,俾彰司法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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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