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54號
TCDM,107,交簡,65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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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交易字第1761號),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貴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6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 ,復於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再度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 ,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11號
被 告 張貴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 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00街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復於107 年9 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 太平區育才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搭乘他人 車輛返回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十一街7 巷12弄13號住處,於翌



(17)日12時許,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 年 9 月17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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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