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48號
TCDM,107,交簡,648,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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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青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蕭青峰於 民國106年9月11日晚間」,應補充更正為「蕭青峰未考領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9月11日晚間」,第8行之「貿然直 行」應補充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蕭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 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5月29日 嘉監雲站字第1070103714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做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參照)。




(二)查被告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7年5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0701037 14號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小客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 當庭諭知所犯罪名(見易字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固可認被告就 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 警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肇事造成告訴人人受傷,傷勢非微,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作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300元,家中有祖母需其照顧(見易字卷第45頁反面)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並有意以2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見易字卷 第45頁),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81萬1076元(見易字卷第 46頁之民事起訴狀),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和解不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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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