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36號
TCDM,107,交簡,63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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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
偵字第24291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富田自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12036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後緩起訴經撤銷,經本 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 5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3 日 21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49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第15頁、第17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邱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酒駕前科,竟 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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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