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易字第14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 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 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 狀態,猶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肇事,除造成其所騎乘 之機車毀損,並致己身受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為重 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6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錯誤之態度,並斟 酌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無業、與妻子同住、妻子已三十年無法行走,兒 子亦無能力奉養其夫妻,目前生活靠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 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其已年高七旬餘,又罹患重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並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毀損(見偵卷第 20頁反面至21)及致己身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信其經此車禍事故及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21398號
被 告 黃信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自民國107 年2 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臺中市梧棲區南簡里某朋友處,飲用私釀酒類半杯後,仍自 同日13時30分許起,騎乘牌照號碼KAM-453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1 段 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與蔡閔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 信雄撤回告訴)駕駛之牌照號碼NJ-369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黃信雄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黃信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 毫克,回推計算黃信雄於同日13時3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時,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79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雄對於所涉犯行沉默以對,惟按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 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依 被告所言,係於107 年2 月21日13時30分許起,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距同日14時54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間為1.4 小時,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 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179毫 克(計算式為:0.23mg/l+0 .0628 mg/lx1 .4hr=0 .3179mg / l ),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標準。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證人蔡閔皓之證述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第2 款,然因被告 自107 年2 月21日13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故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