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
9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7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伯道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 係肇事人一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 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 安全準備,因而與告訴人林晨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車禍肇事原因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罪後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林伯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道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233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草堤路158巷與草堤路233巷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王晨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堤路158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依規定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 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晨憶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閉 鎖性骨折合併共10公分撕裂、臉部擦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林伯道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晨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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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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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伯道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 │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
│ │ │受傷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晨憶於警詢及本│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騎乘│
│ │署偵查中之指訴 │機車行經上述路口時,與│
│ │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
│ │ │擦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翻│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
│ │拍畫面8張、道路交通事 │ 形及事發經過。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 │資料表 │ 施,貿然通過路口,致│
│ │ │ 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 │ │ 車。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口,疏未依規定減速慢│
│ │ │ 行,有肇事因素。 │
│ │ │2.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
│ │ │ 定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
│ │ │ 行,亦有肇事因素。 │
├──┼───────────┼───────────┤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
│ │愛醫院1紙、彰化基督教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
│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 │錄表 │自首而接受裁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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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