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73號
TCDM,107,交簡,573,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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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連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連慶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超 市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TP-501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與樹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連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獲現場圖。三、核被告張連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 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105 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 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且於本 案查獲前不久之107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 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5毫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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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