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55號
TCDM,107,交易,755,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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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526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輝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通 天路某農地旁,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 因操控失當,輪胎陷落路旁進退不得,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員警林晃瑤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曾智輝 帶同至上開派出所內,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曾智輝竟先 後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手肘及出拳攻擊 林晃瑤,企圖阻擋酒精測試之執行公務行為;嗣後並出言對 林晃瑤及前開派出所內之員警侮辱稱:「幹你娘機歪」等語 ,而貶損林晃瑤及在場員警之名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 25分許,測試渠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1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曾智輝對於後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 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 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智輝固坦承酒醉駕車及在派出所內講髒話「幹他 娘機歪」之事實(本院卷第13頁反面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 是講幹他娘,不是幹你娘,而且不是針對警員,我沒有出手 攻擊警員」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晃瑤於警詢、本院107年 10月22日審理時證述:「(檢察官主詰問)107年3月18日4 時許…當時的情形一開始是接獲民眾通報有一輛車卡在田間 的事故,我們前去現場查看,去的路上值班同仁有先跟我講 說他跟報案人確認現場狀況,報案人稱駕駛尚坐在車上,穿 著粉色系的上衣,我到現場的時候,車上沒有人,穿著粉色 系上衣的一個先生坐在駕駛座旁的地上,我有詢問他現場那 台車是否他駕駛,他在現場一直不願意正面回答我,後來在 現場跟他溝通瞭解的過程中,他曾經試圖要阻擋我密錄器的 錄影,也對我的詢問避重就輕,後來在我們所內同事到場協 助之後就有跟我說這邊沒有辦法釐清的話,我們先將他帶返 所去釐清,也協助他把車子移置排除現場狀況,在返所之後 ,他對於我們處理包括我之內的三位同仁詢問的程序都不願 意配合,所以我們裡面其他同仁也有來協助幫忙做相關的卷 宗資料,因為如果他在現場沒有承認的話,我們還是要做檢 測表,所以我們就有做後續那些檢測表的進行,他途中不停 的對我們大小聲、謾罵,在他要求上廁所回來之後,我們原 本在所內的同仁就帶他回到候偵訊的座位區坐好,他在那個 時候又突然對我們那個同事也是大小聲,然後拍我們辦公室 的椅子,對我們在場的人罵『幹你娘機掰』,後來在筆錄裡 面他全部都否認,當時他在罵的時候,他的家人也都在現場 ,我們問他為什麼要罵這個,他說:『沒有,我是在罵我的 家人。』,可是他在罵的過程中他不止一次說了『你們如果 等我回來,我就把派出所炸掉(台語)』,所以我們覺得不 需要跟他有太多的拉鋸,所以就按照程序進行。我剛有看法 院勘驗過程,被告當時用他的右手肘頂向我的左胸跟左手, 我詢問他:『你是要攻擊我嗎?』,他就有一個對我手做呼 呼吹氣的動作,後來陸續把我們的檢測表拿走以及伸手揮向 我的動作,但是沒有攻擊到,只有那一個頂手肘的動作,那 個確實有頂到我的左胸跟左手肘。後來被告出言對我及派出 所員警講得最清楚的就是『幹你娘機掰』、『你們等我回來 ,我就把派出所炸掉』(台語)。(法官提示偵卷第23至24 頁)。這是卡車的監視器以及被告在產業道路被查獲的情形 ,因為當時民眾報說車子卡在田間,駕駛在車上,但是去到 現場的時候車上都沒有人,被告當時散發濃厚酒味,對於警 察的詢問都不願意正面回答,所以我有先跟所內同事講這個 情形,所內的同事之前就有先跟我講報案人講的狀況是一個



這樣穿著的人,所以他有先幫忙確認現場周邊監視器有沒有 這台車行進路線的狀況,協助我們現場釐清。偵卷第23頁是 監視器的照片,其中的駕駛就是我們在產業道路查獲的被告 ,監視器照片跟在產業道路查獲的車輛是同一台,被告在產 業道路為我們查獲的時候,之前就有駕駛N2-4402號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道路,且穿著衣服是相同的。(法官問)(提示 偵卷第25、26頁)被告第一次攻擊我的時候,他右手肘有頂 到我的左胸跟左手,就如偵卷第25、26頁照片所示,(提示 偵卷第27頁)被告後面的動作都沒有打到我,被告後面平舉 用右手揮是出拳,因為前一個喝叱,他應該知道不能真的打 下去,被告是出拳作勢要打我,有輕觸到我的肩膀而已。依 照剛才勘驗光碟的內容,被告用手肘跟出拳攻擊都是在做偵 卷第18頁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的時候,被告後面 出言辱罵的部分,被告辯解說他都是罵『幹他娘機歪』,他 沒有罵『幹你娘機歪』,我現場確實聽到被告對著我們現場 的人罵『幹你娘機掰』明確(本院卷第24頁反面-26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有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 -24頁),證人林晃瑤個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其證詞 符合光碟錄影內容,應堪採信。另證人即被告胞弟曾漢廷於 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當天情況後面我都在。 剛才勘驗被告在做測試表的那一段我還不在現場,107年3月 18日我是下午4點多快5點時,到日南派出所,因為接到派出 所員警打電話給我,我去的時候我哥哥剛好在抽菸,抽完菸 之後警方就把我哥哥銬在那邊,我哥哥就在那邊自言自語, 因為他以前喝酒都是自言自語在那邊亂罵,當時我媽媽也在 場,還有一個鄰居的阿伯,被告就罵髒話,但是那是他的口 頭禪,他以前都是這樣的。就是髒話、三字經之類的,就亂 罵,反正他喝酒就是會這樣,他不是針對任何人,他就是一 直在罵,在家裡也是一樣。有罵『幹你娘機歪』,很大聲, 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反面),足 認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罵的是『幹他娘機掰』,跟『幹你 娘機掰』意思不一樣」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證人曾漢廷證 稱被告是喝酒後自言自語,是他平常的習慣云云,然從被告 先前出手攻擊警員尚知節制,不敢真的打傷警員,壓住、揉 捏檢測表,但並未撕毀,可知被告縱使酒醉,亦非全然喪失 認知跟自制能力,其是否公然侮辱應以客觀情況判斷,縱使 被告平日有酒後亂罵人之習慣,亦不代表其沒有犯罪之認識 和犯意,被告既然自知係在派出所內,並非在家,且其於警 員執行公務時,仍旁若無人大聲叫罵,自難認被告辱罵時主 觀上無侮辱警員之犯意。




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20-21頁)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偵卷第23 -28頁)等可參。綜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核被告曾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公共危險等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 公務員執行公務時遭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 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 分別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日南派出所內 ,以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晃瑤及所內之員警,仍 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曾智輝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5-7頁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 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智輝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已有酒駕前科,再次酒醉駕車自陷落農田 ,為警救援後,非但不知警惕,反而憑恃酒意,在派出所動 手攻擊承辦警員,並大聲辱罵,視公權力於無物,顯不可取 ,犯罪後辯稱沒有出手攻擊警員,且罵的是幹他娘,跟幹你 娘意思不同,沒有辱罵的意思,毫無悔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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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