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645號
TCDM,107,交易,164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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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 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 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 5月2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8月12日7時30分許起至7時40分許 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科學園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安和 路某工地。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 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陳 秋益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 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該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陳秋益(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7頁及反面、本卷第16頁)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以上見偵卷第 11、14、17頁)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險,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 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 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危險 性,自有相當認識,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 上揭據論以累犯(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之酒駕前科外,分別於91年間、96年間、97年間、98年間亦 有酒駕犯行,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 、5月、6月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 猶未記取教訓,連同本案已高達八次酒駕犯行,益徵其心存 僥倖,未確實省思酒後駕車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本案經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6萬元,目前離婚,育有一名18歲兒子(見本院卷第17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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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