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586號
TCDM,107,交易,158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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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羽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其原任職展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區工學 路郵局附近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已逾百分之0.05,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牌照號碼PS6-077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 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所駕駛之機車掉落路旁水溝,陳俊 羽則倒臥路中,身上受有多處擦傷並陷入昏睡,為附近住戶 林文欽發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覺陳俊羽身上酒味甚濃, 呼叫救護車將陳俊羽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治療,經該醫院於翌 (24)日凌晨0時3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094(即209.4MG/DL,起訴書誤為百分之0.209),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員警職務報告),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 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俊羽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辯 稱當天晚上伊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的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 從晚上9點喝至10點半,喝完後伊還是清醒的,服用身心科 藥物躺下睡覺,醒來就在醫院,當時伊沒有騎機車出門的意 思,整個過程伊都不清楚,伊有失眠及憂鬱症,長期在嘉義 大林慈濟醫院診療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31日晚上 10時40分許,因倒臥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501巷32號旁路中 ,身上受有多處擦傷並陷入昏睡,其所有牌照號碼PS6-077 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掉落路旁水溝,為附近住戶林文欽發現報 警處理,員警到場查覺被告身上酒味甚濃,呼叫救護車將被 告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治療,經該醫院於翌(24)日凌晨0時3 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94等情,業 據證人林文欽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依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google地圖顯示,牌照號碼PS6-077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為被告所有,事故現場距被告所指工學路郵局附近公司 宿舍約2公里,地點偏僻,應係被告酒後自行駕駛該機車至 事故現場自摔。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可清楚陳明當日晚上9 點到10點半在租屋處(地址在工學路底),與1位朋友喝58 度C高粱酒大約半瓶等語,而仍能自租屋處駕駛該機車約2公 里至事故現場,始因不勝酒力自摔,益可徵被告於酒後駕駛 該機車上路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㈢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



重要的影響:⑴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 ,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⑵延長反應時間:酒精 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 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 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 ,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 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故102年6月 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 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 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駕駛機 車上路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依前述說 明,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 力變差情事,足見其具有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㈣況行為人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 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 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 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 ,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 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發生危險而肇事。但一般犯罪 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及操作能力, 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 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實難謂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依 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即使酒 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 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本件被告陳稱 其酒後曾服用身心科藥物,並無證據佐憑,且身心疾病用藥 ,常與酒類具有相互影響作用,醫囑單均註明服用身心疾病



用藥不得飲酒,被告既因失眠及憂鬱症,長期在醫院診療, 對此應知之甚詳,是縱認被告於飲酒後曾服用身心疾病用藥 再駕駛機車上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解其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經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2094,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 後坦承飲酒,否認有意駕駛機車上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擔任天車維修工作,已婚,育有2名女兒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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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