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526號
TCDM,107,交易,152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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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啟東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楊啟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東曾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①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 ,②第2次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於107年6月29日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 雅路256巷路旁某田地裡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酒地出發,往福雅路338號統一超 商行駛。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 福雅路256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違規闖紅燈,為執勤員 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啟東固坦認有上揭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電動自行車沒電, 其係以人力踩而騎乘云云。經查,被告於警查獲前,係騎乘 電動自行車行進,並無踩踏板之事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1份與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前述員警密錄器檔案結果,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福雅路與福雅路256巷交岔路口並左轉彎之時起 ,至員警將其攔下為止之期間內,被告左腳均在同一位置, 並無上下踩踏腳踏板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1份與所附翻拍 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行為無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足採。此外,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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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