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德勝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所犯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中交簡 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6 年4 月30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366號及於同年8 月 30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 至下午1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國中路口附 近之前岳母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路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3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據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8至20、 22至2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甫於106 年4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及107 年間2 次酒駕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外,於95年、98年級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並 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被告一再違法顯然視法令如無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案係被告第7 次(亦為今年的第3 次 )為警查獲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難認被告確有悔意,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離婚,小孩已 成年,與兄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