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55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事實欄及證據欄「陳嘉峯」為 「陳嘉峰」,並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4年7月15 日、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 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素性非佳,且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服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狀態下,猶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往來要道,已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並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陳嘉峰之財產損失,態度尚 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育有國中三年級未成年子女 ,並須扶養父母、從事清潔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 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17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4 月確定,分別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104 年 11 月 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復於 107 年 9 月 2 日 1 、 2 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 0 段 000 號金錢豹酒店,飲用威士忌 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同日 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 時 12 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 區文心路 3 段 26 區-0051-26電桿前,不慎撞擊停於路旁 之陳嘉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至現場處裡,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 1.0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嘉 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 毫克,有酒精測定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 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各 1 份及現場相片 6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