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468號
TCDM,107,交易,146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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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光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某KTV飲用酒類後,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進行道路施作工程時,以放掉手 煞車方式,駕駛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 不慎與周文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10 時38分許,對黃光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黃光毅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 正面),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光毅雖坦承飲酒後,於前揭時、地以放掉手煞車 方式,移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並 未發動引擎,只是將手煞車放掉,並利用車輛本身及貨物重 量之慣性,依同事之指示將車輛往後移動至定點,方便同事 下貨,而且當時已經排好安全錐,其他車輛都不能通過,只 留下一條人可行走的通道,該處已經不是公共空間,是對方



跑到伊施作的工區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 其他車輛拖曳,或者,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 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 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 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及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辯 未發動引擎,只是將手煞車放掉,並利用車輛本身及貨物重 量之慣性移動車輛乙情,縱屬為真,依上開說明,其已使上 開自用小貨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且其坐於副駕駛座放 掉手煞手操控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確對其他在旁施工同事 或行走通行便道之人可產生危害或威脅,是被告所為仍係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駕駛行為,其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之成立,自無可採。(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 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 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 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 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 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 (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 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地點 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道路,雖經施工單位放 置交通錐及施工告示牌以間區隔施工區域及非施工區域,但 從現場情形觀之,在被告駕車地點之施工區域內,仍留有行 人走道供商家住戶或顧客行走出入,且與該施工區域相鄰之 另一行向道路並未封閉,仍可供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酒後駕車之地點,現實 上仍供不特定人行走通行,且相鄰區域之另一行向道路仍供 其他人車通行,足見被告駕車移動之行為,確有碰撞其他人 車之危險性,自包含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證人周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4至 15頁),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1頁 、16至22頁)在卷可稽。綜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前於106年7月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該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以放掉手 煞車之方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 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暨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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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