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450號
TCDM,107,交易,1450,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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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日凌 晨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工廠開出,欲 停至同路段同巷弄35號對面路邊,惟因倒車不慎,而與乙○ ○所有、停放在該處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該車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丙○○自稱 身體不適,經警將其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 治,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 達258MG/DL,即0.258%,經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經醫院對其施 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58MG/DL,經換算成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酒後之翌日駕車 ,伊汽車鑰匙都插在車上,有時候伊會買整條的香煙放在車 上,伊早上起床有抽菸的習慣,當時是因為家裡沒有香煙了 ,伊去車上拿香煙。伊朋友盧證福當天要來幫伊工作,坐在 伊擺在住處外的沙發,要伊到車上拿香煙,伊住的地方在離 伊停車地點的對面,只有十幾步的距離,故盧證福看得到伊 的車子,警察來的時候盧證福也有在場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至15頁 反面),乙○○之車輛亦確有因此而受損之情,並有現場照 片9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43至44頁),本件證人乙○ ○係居住於上開工廠對面,於其住所聽見外面有倒車聲音走 至陽臺,而目擊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走至 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乙○○之車輛碰撞糾紛時,被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係插於車鑰匙孔內,且 車門為開啟狀態一情,亦有警員107年7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4頁),顯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 察卷第16、18至26頁)。
㈡再據證人盧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3月20日6點 15分,你有去被告家裡?)有,我早上過去的。(你為何會 去被告家裡?)沒有事情也會常常去。(為何記得107年3月 20日6點多有去被告家裡?)3月份我曉得,我去的時候他們 有在爭吵,就是被告跟乙○○在爭吵,警察也在現場。(你 當天去被告家裡要做什麼?)要去那邊運動,他沒有那麼早 出車。(當天你還看到什麼?)我看到警察,我就騎機車去



村莊繞一圈,我當天是騎機車,我沒有靠近他們停下來,我 騎車回來他們就不見了,被告的車子都沒有在拔鑰匙的。( 你當天都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沒有。(今天誰找你來作證 ?)被告,被告說他沒有開車,要我來作證他都沒有拔車鑰 匙。(你有無注意被告的車鑰匙放哪裡?)他都插在車上, 他都沒有在拔車鑰匙。(你隨時都會在被告旁邊?)沒有。 (如果你不在被告旁邊的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拔車鑰匙 )?不知道。」之情節觀之(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無 被告辯稱證人盧證福要其到車上拿香煙情事,而證人盧證福 並非時時均與被告在一起,無法確認被告沒有與其在一起時 亦會將汽車鑰匙插在車上,是證人盧證福之證述無法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起訴書雖引 用同條項、同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然本件係對被告以抽血檢 驗之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逾法律規定之數值, 應直接適用同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即可,自無須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後,再引用同款前段為論罪基礎,而此兩 者為同條項、同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及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 是且否認犯行,又未賠償乙○○之車輛損失,態度不佳,惟 其駕駛車輛之行進路程甚短,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育有18歲未成年兒子、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及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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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