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439號
TCDM,107,交易,1439,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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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龍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龍華為搬家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五權西路2 段554 號前, 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貿然超車直行,致擦撞同向在右前側車道、由告訴人 吳麗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頭皮、左側臉部挫傷合併血腫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7 年 11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意見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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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