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069號
TCDM,107,交易,1069,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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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凡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凡霆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晚間7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 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 區復興路2段與福新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其前方同方向適有由告訴人廖宗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復興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不得違規迴轉,亦疏未注意, 而從該路段外車道之外側處往內側車道偏駛,欲至復興路2 段與福新路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轉,因乙機車速度較慢,致被 告發現乙機車後,不慎追撞乙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撕裂傷、胸部挫傷、左側第三及第五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 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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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