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892號
TCDM,107,中簡,2892,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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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英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 「廖慶三」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廖三慶」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犯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 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迄105年12月24日始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 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與告訴人廖三慶溝通處理糾 紛,竟以撕毀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海報發洩其不滿情緒,更進 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對 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及



在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不快,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行為殊 值非難;暨其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 ,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現職臨 時工之生活情況(詳107偵20723卷第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23號
被 告 林世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880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英係遊民,平日多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泉興福德祠內,廖慶三則係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第11 屆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詎林世英因前開管委會組織糾紛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4時50分許,擅自將福德祠 內由廖慶三負責管理使用之第11屆管理委員名錄照海報1大 張予以撕毀,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向前來之廖慶三恫稱:「侵門踏戶 ,你來偷拿錢喔?偷拿香油錢箱的錢?真的是亂來,你如果 偷拿錢,動一下,手骨就斷掉。」(臺語)等語,致生危害 於廖慶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廖慶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英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並非總幹 事,且伊並非針對全部委員,只不過因為那是一整張的委員 照片黏在一起,所以伊才一併將其撕下來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慶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泉興福德祠廟公陳金水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錄音 譯文1份(含蒐證光碟1片)、撕毀前後之泉興福德祠管理委 員會第11屆委員名錄照遠景照片各1張等存卷可參,足證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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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