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867號
TCDM,107,中簡,2867,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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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
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 件竊盜犯行,與董南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與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為成年人士,具 有從事勞動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 ,竟貪圖小利夥同董南豪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除造成告訴人黃長福所經營之神壇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亦 造成告訴人維護神壇秩序的困擾,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 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依現今臺灣地區生 活消費水準,難認非鉅,且被告只負責引開告訴人之參與程 度,並斟酌被告事後亦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 加以彌補,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水 電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兩名年幼 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董南豪竊得之 金牌9 面,依告訴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 5 萬元,然董南豪竊得上開金牌9 面,予以變賣後,僅分給 被告2,000 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 ,是被告分得的2,000 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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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