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841號
TCDM,107,中簡,2841,2018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個人有急用而侵占因業務關係所保管之款項,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5 00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威龍公司達成和 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7500元,未扣案且未返 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67號
被 告 陳韋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綸受雇於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龍公司)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美麗殿社區」擔任保全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因家有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 時29分許,在上開社區內,將社區住戶所繳交 之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7500元現金取走後離開該社區, 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之。嗣經接班管理員清點現金發現有異 而通報威龍公司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威隆 公司代理人湯德保於警詢指述、代理人蔡兵桂到庭證述明確 ,復有人事履歷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話紀錄附 卷可稽,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業務侵占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1/1頁


參考資料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