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803號
TCDM,107,中簡,2803,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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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 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 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經查,被告經營前述賭博網站,其 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 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昶清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此種 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就其等上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陳昶 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然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使人易趨於遊惰,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幸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卷附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偵10552卷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其經營該賭博網站獲利約有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見107偵10552卷第112頁背面),是堪認本案被告 之不法所得為2萬元,屬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52號
 
被 告 賴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152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陳昶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 絡,由賴志明自民國105年1月4日前之某日,利用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在網際網路架設「財神娛樂」賭博網站之虛擬 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該賭博 網站,在各種運動賽事及賭博項目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賭 客先在該賭博網站申請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至便 利商店儲值押注金後,由賭客自行選擇各類職業運動賽事( 棒球、籃球等)之賭博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規則與賠率決 定輸贏。如賭客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賭客之儲值金 額內扣除,所儲值之賭金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若賭 客賭贏,賭博網站經營者則會將賭客贏得之金額匯入賭客指 定之帳戶內,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適有徐浩振(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沈泊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先後加入「財神娛樂」之會員,分別至便利商店儲值 後,於105年間在「財神娛樂」賭博網站上,就上述賭博項 目為押注賭博,與「財神娛樂」之經營者賴志明對賭。賴志 明因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浩振沈泊志於本署105年偵字第30165號偵查 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昶清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0165號、106年 度偵字第18237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楊岱諭國泰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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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 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 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 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經查,被告賴志明及其他成員共同 經營前述賭博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 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賴志明既係與同案 被告陳昶清等人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此種犯罪形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就其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賴志明以一行為觸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賴志明與同案被 告陳昶清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2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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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