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楊長越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宋鴻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長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鴻龍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 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 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 供人賭博。是以,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 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 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錫昌、楊長越 、宋鴻龍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二)審酌被告等人透過網路之方式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並考量被告等人賭博 之期間、下注之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王錫昌於警詢時供稱:大約輸了1000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11 頁);被告楊長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輸了2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宋鴻龍於警詢時供 稱:大約輸了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5 頁),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等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