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顯欠缺對他 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拾獲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許吉 誠領回,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台北富邦銀 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黑色皮 夾1 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26080 號卷第23 至2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被 告 劉哲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 段0 號臺中火車站2 樓1 號售票窗口前,拾獲許吉 誠所遺失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 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之黑色皮夾 1 只。詎劉哲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其將現金1000元取出後,將該只皮夾丟棄在臺中火車站1 樓 通往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轉角(上述物品已發還許吉誠)。 嗣經許吉誠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哲丞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 哲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吉誠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財物清單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其他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侵占現金總計1500元乙節,經查,詢據 被告僅坦承侵占現金1000元,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 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另500 元之行為 ,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