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順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行 「90年度偵字第38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度毒偵字 第3801號」、第5至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後,應 補充記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第8 行「104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22日」、 第9行「於107年3月3日」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於前揭緩 起訴期滿後5年內之107年3月3日」;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6日中檢宏宇107毒偵1323字第10 79109651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 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 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履行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鄒順發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前開 更正記載之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 面)。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 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修」之人(下稱「阿修」) ,「阿修」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43頁背面)。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 問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阿修」之情事, 經該署函覆略以:本案經調查後,並未查得被告之毒品上手 等情,有該署107年11月26日中檢宏宇107毒偵1323字第1079 1096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記載之施用 毒品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 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 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 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均係其所有、供己施用所賸餘之毒品(見偵卷第14頁 、第43頁背面),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殘渣袋2個,亦經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 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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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4日草療鑑│
│ │(含包裝袋2個) │字第107030015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6頁 │
│ │ │) │
│ │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驗前淨重:0.3659公克 │
│ │ │ 驗餘淨重:0.3629公克 │
│ │ │ 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驗前淨重:0.0443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419公克 │
│ │ │ 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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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渣袋2個 │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見偵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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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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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鄒順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 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經本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6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4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3801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中交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1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平等街 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鄒順發丟擲在地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629公克、0.0419公克)、殘 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7132號 )、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629公克、0.041 9公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