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774號
TCDM,107,中簡,2774,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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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別犯意」 、第4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第6行「 預扣」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預扣及收取」,起訴書之附 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但不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另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 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 (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 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 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案被告羅健峻先後3次向告 訴人林卉蓁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 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共3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 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 ,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 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 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 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貸借金錢予告訴人後,雖先後2次向其收取重利,然被 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 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 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 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 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有於106年11月17日收取 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且此部分犯行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3次貸款予告訴人之行為,各次借款之時間可明確 區分,且分別預扣1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告訴人,各 次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 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其3次貸 與金錢予告訴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乃獨立之不同消費 借貸關係,縱就同一告訴人,亦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 續進行,故被告所為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 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需款孔 急之際貸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借款人 受害匪淺,且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 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 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未以暴力手段催 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告訴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見偵卷第52頁背面)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重利犯行各取得125,000 元【計算式75,000+50,000=125,000】、45,000元、40,00 0元之利息,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未扣案,查該門號申請人為柯忠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參,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電話為他人拿給伊使用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借款人於貸款時提出之票據,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 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交 付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既均係供作擔保之用, 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仍須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期間│金額 │利息 │供擔保之支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及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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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 │15日│50萬元│75,000│臺灣銀行南投│羅健峻犯重利罪,處拘│
│ │月6日, │(即│(實拿│元(預│分行,票號分│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在臺中市│發票│425,00│扣利息│別為AJ70573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南屯區永│日之│0元) │);另│5號、AJ70573│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春東路與│106 │ │於106 │66號,發票人│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 │文心南路│年11│ │年11月│:億耀企業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交岔路口│月20│ │17日給│陳宥榮,金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統一便│日)│ │付利息│均為25萬元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超商 │ │ │5萬元 │支票2紙。 │ │
│ │ │ │ │ │備註:上開2 │ │
│ │ │ │ │ │紙支票嗣經羅│ │
│ │ │ │ │ │健峻自行存入│ │
│ │ │ │ │ │現金後提示兌│ │
│ │ │ │ │ │現,再由林卉│ │
│ │ │ │ │ │蓁開立第一銀│ │
│ │ │ │ │ │行草屯分行,│ │
│ │ │ │ │ │票號分別為KA│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KA0000000號 │ │
│ │ │ │ │ │,發票人:億│ │
│ │ │ │ │ │耀企業社陳宥│ │
│ │ │ │ │ │榮,金額均為│ │
│ │ │ │ │ │25萬元之支票│ │
│ │ │ │ │ │2紙換回上開 │ │
│ │ │ │ │ │支票2紙。 │ │
│ │ │ │ │ │ │ │
├──┼────┼──┼───┼───┼──────┼──────────┤
│ 2. │106年11 │11日│30萬元│45,000│臺灣銀行南投│羅健峻犯重利罪,處拘│
│ │月17日,│(即│(實拿│元(預│分行,票號為│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在臺中市│發票│255,00│扣利息│AJ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烏日區中│日之│0元) │) │,發票人:億│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山路2段 │106 │ │ │耀企業社陳宥│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 │「八方雲│年11│ │ │榮,金額為3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集」前 │月27│ │ │萬元之支票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 │ │紙。 │,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12 │8日 │40萬元│4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羅健峻犯重利罪,處拘│
│ │月4日, │(即│(實拿│(預扣│分行,票號為│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在彰化市│發票│36萬元│利息)│AJ0000000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大竹里統│日之│) │ │,發票人:億│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一便利超│106 │ │ │耀企業社陳宥│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商 │年12│ │ │榮,金額為4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月11│ │ │萬元之支票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日)│ │ │紙。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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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65號
被 告 羅健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峻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 利之犯意,明知林卉蓁需款孔急、急需資金週轉,陷於急迫 情形之際,竟以「雲林小吳」之名義,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招攬聯繫之用,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地,貸與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卉蓁,約定如附表所示之 清償日,並分別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由林卉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羅健峻, 供其於約定清償日持以兌領清償各次借款。嗣因林卉蓁無力 負擔,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卉蓁告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健峻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卉蓁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健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 被告於106年11月6日、17日及12月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重 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其目的均係在取得向告訴人林卉蓁收取重利,依一般社 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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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時間地點 │期間 │金額 │利息 │供擔保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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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 11 月 6│15 日(即 │50 萬元 │7 萬 5 │臺灣銀行南投分│
│ │日,臺中市南屯│發票日之 │(實拿 │千元(預│行,票號 │
│ │區永春東路與文│106 年 11 │42 萬 5 │扣) │AJ0000000 號、│
│ │心南路口之統一│月 20 日)│千元) │ │AJ0000000 號支│
│ │便利超商 │ │ │ │票,發票人:億│
│ │ │ │ │ │耀企業社陳宥│
│ │ │ │ │ │,金額均為 25 │
│ │ │ │ │ │萬元。 │
├───┼───────┼─────┼────┼────┼───────┤
│2. │106 年 11 月 │11 日(發 │30 萬( │4 萬 5 │臺灣銀行南投分│
│ │17 日臺中市烏 │票日 106 │實拿 25 │千元 │行,票號 │
│ │日區中山路 2 │年 11 月 │萬 5 千 │ │AJ0000000 號、│
│ │段八方雲集前 │27 日) │元) │ │發票人:億耀企│
│ │ │ │ │ │業社陳宥,金│
│ │ │ │ │ │額 3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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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 12 月 4│8 日(發票│40 萬( │4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分│
│ │日彰化市大竹里│日 106 年 │實拿 36 │ │行,票號 │
│ │統一便利超商 │12 月 11 │萬元) │ │AJ0000000 號,│
│ │ │日) │ │ │發票人億耀企業│
│ │ │ │ │ │社陳宥,金額│
│ │ │ │ │ │4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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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