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黃郁芬
選任辯護人 郭宜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方玉珠)與陳溪恭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 失睦而分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甲○○在高雄市○ 鎮區○○街二二六號泡沫世界小吃店前,因細故與陳溪恭之現任女友即被告乙○○發生口角,二人竟互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拉扯並毆打對方,致被告甲 ○○受有下額及雙手多處抓傷瘀血;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及左 下肢四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及乙○○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劉 傑 民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