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735號
TCDM,107,中簡,2735,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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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林宇晨所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宇晨之母親黃素琴所有」、第5 行「 林宇晨放置」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宇晨所有並放置在」、第 6 行「(內有現金1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現金 新臺幣11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及汽車行照各1 張)」,及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貪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可議,自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失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非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 長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11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汽車行照各 1 張等物,雖均涉及個人身份及資格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 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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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