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禹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 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當場侮辱之對象雖有數名執 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 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接 續以言詞辱罵公務員,然其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舉 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 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審酌被告任意阻撓員警對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人施行酒精濃度 測試,甚至進而以穢語辱罵數名員警,其藐視公權力,損傷 國家法治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承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75號
被 告 賴禹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辰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其友人阮友進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依 規定要進行酒測,賴禹辰乃在旁大聲咆哮並四次欲將阮友進 拉走,妨礙警方執行公務,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對執行職務之所長林敬國、巡佐陳頌輝、警員葉柏逸、陳志 瑜、王顥宇等人以「不然你是在瞪三小」、「你三小啦」、 「美紅幹的都來啦」、「相遇的到」、「三小啦」、「幹你 娘」、「幹三小」、「幹」等語辱罵,足以貶損現場員警於 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禹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6張、密錄器譯 文、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員警值勤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上開所涉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