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張庭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 毒品紀錄,其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 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 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員警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執行查詢失車勤務,因認被 告形跡可疑左顧右盼,且身上散發愷他命之氣味,遂上前 盤查,被告隨即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警方扣案, 嗣經員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接受 詢問時,冒用其友人楊家瑜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而冒 用其友人楊家瑜之名義應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後查覺有異後,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 ,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107 年5 月4 日調查筆錄及該局 107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070800154號函可參,則被告主 動交出扣案物前,員警當時雖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身上有持有上開毒品,然被告當時既冒用他人名義應訊, 自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而不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原表示: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丫頭」之女子無償提供給我的等 語(見毒偵卷第27頁),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此本院無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帶 說明之。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前有多次不構成累犯的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二)犯後冒用友人楊家瑜之名接受調查,嗣因另案通緝遭逮捕 到案後,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392公克),係被告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毒品,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銷燬。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都屬於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 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 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張庭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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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庭嫚(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9651號案件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某 時,在臺中市東區某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81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92公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 稽。故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 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 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53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