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清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支付能力,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獲取利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情況,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鍾玉嬌行詐得有理髮服務,告訴人 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理髮費用新臺幣200元,係屬被告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王正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清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 國107年10月11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鍾玉嬌所經營之「微妮髮廊」內,故意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 事實,請鍾嬌為其理髮,經鍾玉嬌3度向其確認有能力支 付理髮費用後,陷於錯誤,為其進行理髮後,發現王正清無 現金付款,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清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