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黃秀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5時3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之「越倩碧化妝品」專櫃,竊取 由王逸文所管領之倩碧水磁場保濕凝膠1瓶,得手後放入自 備之購物袋內,欲離去時為王逸文與該百貨公司樓管之宋佳 穎發現並攔下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述化妝水1瓶(已 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逸文訴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王逸文、宋佳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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