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恐嚇取財得力、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 ,竟為貪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價值觀自有偏差,行為不當,暨考量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其從事司機、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姑念其已將所竊現金全數返還被害人李育明,有 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被告因竊得零錢袋1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事後已將所竊現金全數返還 被害人李育明,有上開和解書可佐,由上,就被告竊得現金 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於零錢袋1個,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林嘉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6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果菜市場內,嗣下車步行至李育明之編號第7 7號攤位,發現所置之鐵櫃抽屜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開該抽屜,竊得李育明所 有之零錢袋1包(內有現金共計新臺幣7000元),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翌(26)日凌晨4時許,李育明至 該攤位發現該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市場內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洪麗紅, 且查知其子林嘉陽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林嘉陽到案說明, 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育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明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攤位之 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 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已償還被害人,雙方並已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調查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