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532號
TCDM,107,中簡,2532,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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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其竟侵占因業務關係所保管之福利社營收、賒帳歸 還款、週轉金等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 量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7955元, 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偵訊筆錄等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11至12頁反面、22頁),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能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4萬7955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7955元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 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表明對於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9頁),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 知等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蕭玉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婷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在址設臺中 市南屯區龍富路四段與永春路口之周正三所經營之「喜來發 工地福利社」擔任營收代管、銷售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蕭玉婷於106年10月10日,保管上開福利社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4萬7955元(營收1萬2600元、賒帳歸還帳款3萬 355元、週轉金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在上址處,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共4萬7955 元,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0月11日蕭玉婷並未上班,經周 正三察覺有異,於同年月13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正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周正三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進祿、趙冠 州、楊庭懿易德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福利社 日報表、上開3萬355元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未 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請審酌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資料,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對請 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請予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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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